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越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绍兴市体育局与马鸿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体育局,马鸿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绍兴市体育局。法定代表人王越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被告马鸿敏。原告绍兴市体育局与被告马鸿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马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体育局诉称:被告马鸿敏称其于2007年5月进入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以下简称游泳中心)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10月离开游泳中心。被告称在其工作期间,游泳中心尚有业务提成没有支付,合同解除后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没有支付,被告以游泳中心注销为由,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游泳中心未支付的业务提成、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合计33250元。原告认为,被告是与游泳中心建立劳动关系,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即使游泳中心注销,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更何况被告所要求的业务提成、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本身也不成立。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业务提成20125元、经济补偿金8750元及赔偿金4375元,合计33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鸿敏辩称:我是从2007年5月进入游泳中心工作的,在工作期间游泳中心没有支付我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份的业务提成,从2010年10月份离开之后才知道游泳中心已注销,由于游泳中心是国有企业,只能找主管单位即原告支付我的业务提成。故原告应当支付我的业务提成。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因被告申请,仲裁委裁决由原告代游泳中心支付未了债务。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注销登记申请书1份,要求证明游泳中心于2010年3月31日申请注销,注明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同时说明游泳中心在注销前没有未了债务。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泳管理公司)说明和绍兴日报注销公告各1份,要求证明游泳中心在注销前已根据公司法规定通过媒体向债权人进行了公告同时证明游泳中心未了债务由游泳管理公司承担。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游泳中心注销是由被告本人经办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5、绍兴市体育局证明1份,要求证明游泳中心债务已清理完毕,但未规定未清理债务由谁承担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游泳中心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承担被告是清楚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劳动合同书复印件3份,要求证明被告在游泳中心工作,合同截止时间是2011年8月31日,但实际工作至2010年10月份的事实。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以及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不清楚,根据被告提供的合同可以看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又与游泳管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说明被告对游泳中心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承担是清楚的。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业绩提成统计表1组、提成发放明细表2份,要求证明被告在游泳中心工作期间存在业务提成。原告经质证认为,上述表格均系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审核和审批,说明被告的业绩提成并未经游泳中心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未经单位负责人签字或审核,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8、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1份,要求证明游泳中心的投资人系原告绍兴市体育局,故游泳中心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游泳中心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应当根据公告来确认。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9、健身销售提成方案1份,要求证明被告的业绩统计依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其非具体的经办人,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方案真实,被告作为游泳中心的营销部经理应当于每年年底与游泳中心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该销售提成方案中有原游泳中心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10、工作证和录用人员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曾在游泳中心工作并担任营销经理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与游泳中心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1、被告与游泳中心劳动合同到期后,由于游泳管理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且从证明书加盖的印章来看,被告是与游泳管理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马鸿敏经录用进入游泳中心工作,2007年9月1日、2008年9月1日,被告马鸿敏与游泳中心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各1份,合同期限截止2010年8月31日。合同存续期间,被告马鸿敏在游泳中心担任营销部经理一职。2009年12月28日,游泳中心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在2009年12月19日的绍兴日报第三版中予以公告,明确游泳中心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游泳管理公司享有和承担。2010年3月31日,绍兴市体育局证明游泳中心的债务已清理完毕,同日被告马鸿敏作为游泳中心的指定代表办理了游泳中心的注销手续。2010年9月1日,被告马鸿敏与游泳管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2010年9月10日,被告马鸿敏与游泳管理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另认定:马鸿敏以绍兴市体育局为被申请人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游泳中心系绍兴市体育局投资的国有企业为由裁决绍兴市体育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马鸿敏业务提成20125元、经济补偿金8750元、赔偿金4375元,合计33250元。绍兴市体育局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游泳中心虽系原告绍兴市体育局投资的国有企业,但游泳中心在注销前已通过报纸进行公告并明确原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的所有权利、义务将由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案中,被告马鸿敏与游泳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游泳中心从事销售经理工作,在其作为指定代表将游泳中心注销后,其继续在该处工作,并于2010年9月1日与游泳管理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现马鸿敏向绍兴市体育局主张要求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的业务提成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绍兴市体育局无需向被告马鸿敏支付业务提成20125元、经济补偿金8750元及赔偿金4375元,合计332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马鸿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