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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康永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永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永岗,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兴平市,捕前暂住本市碑林区,原系吐哈石油大厦洗浴部服务员。2010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2月1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刑诉[201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永岗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永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康永岗预谋盗窃他人财物,遂偷配了本市含光路吐哈石油大厦洗浴中心收银台的钥匙。10月22日10时许,康永岗趁收银台无人之机,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收银台抽屉,盗窃现金人民币3885元。逃离现场时,将收银台钥匙丢弃于吐哈石油大厦门口的绿化带内。2011年2月19日,康永岗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永岗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康永岗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永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康永岗认罪,赃款已全部追回,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永岗犯盗窃罪判处有其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9日起执行至2011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侯永杰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海珊打印:相丽华校对:于海珊2011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