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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醒文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5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住广东省怀集县(上述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天法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五羊新村2号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某乙候车之机,抓住被害人李某乙的挂包,与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拉扯,掰其右手手指并将其拽倒在地,抢走其挂包1个(价值人民币40元,内有现金328元及价值人民币320元KINKO牌手机1部),后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右肘部多处挫擦伤及右无名指挫伤(其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原审判决以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张某、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猎德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是抢夺而非抢劫行为,且属未遂,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材料、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的行为是抢夺而非抢劫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监控录像证实被害人坐在公交车站的凳子,李某某从正面夺取被害人手中的挂包并将被害人从凳子上拽拉起来,被害人用力将挂包拉回抱住并下蹲保护,李某某又用力将被害人拽拉掀翻倒地后才将挂包抢到手并逃跑;被害人的陈述及法医学鉴定结论也佐证了上述经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某某是在被害人李某乙因被抢夺而用力拉回挂包抱住并下蹲保护皮包不被夺走的情况下,再次使用将被害人拽拉掀翻倒地的暴力手段抢得财物,其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并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抢夺罪中“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构成要件,而是符合抢劫罪中“当场以暴力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构成要件,因此,其行为依法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是在劫得被害人挂包并已逃离案发的公交车站后才被抓获归案,其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经完成,依法应认定为抢劫既遂,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立即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文彬审 判 员  杨梅珍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晓雅黄藻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