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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受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旭杰五金配件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旭杰五金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民受初字第2号起诉人:宁波市镇海旭杰五金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大宗。代表人:洪旭东,该��厂长。委托代理人:王跃忠,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起诉人宁波市镇海旭杰五金配件厂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汉狮仪器有限公司为被诉人向本院提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被诉人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3400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34304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现起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起诉人的债务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鼎联邦电子有限公司对被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汉狮仪器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宁波市镇海旭杰五金配件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祖军审判员  龚 倩审判员  邱小波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