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胡祥余与祝世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余,祝世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709号原告:胡祥余,象山县工商联行业商会工作人员。被告:祝世会,保安。委托代理人:戴照平,象山县丹西街道南仓村村主任。原告胡祥余为与被告祝世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祥余起诉称:2010年7月4日,被告向卢小平借款386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011年4月20日,卢小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告知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8600元,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结清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于2010年7月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卢小平计人民币叁万捌仟陆佰元正,38600元正,月利1分,归还时与利息一起归还。借款人祝世会2010年7月4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卢小平借款386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卢小平将其在被告处的386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祝世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对借条有异议。被告祝世会与卢小平原是姐夫和阿舅关系,卢小平之姐卢荷月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别出资30000元到车站开店,后来该款拿不回来,卢荷月与被告离婚后,卢荷月将被告骗至石浦,胁迫其出具了38600元的借条,其中的8600元是结婚时装潢所用,被告没有向卢小平借款。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被告祝世会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结婚证书及离婚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卢荷月原是夫妻,卢荷月是卢小平之姐的事实;(2)借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卢荷月为车站开店各出资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受胁迫所写;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作否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条是卢小平、卢荷月胁迫被告出具的,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卢小平借款属实,债权人卢小平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给卢小平��借条,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依法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86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世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胡祥余债权转让的借款38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祝世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