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董文寿与李云光、林纪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寿,李云光,林纪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68号原告董文寿。被告李云光。被告林纪锡。原告董文寿与被告李云光、林纪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李云光下落不明,于2011年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寿、被告林纪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寿诉称:两被告合伙生产空调电机端盖配件业务,陆续向原告购买铁皮,于2007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尚欠铁皮款26506元。2007年11月14日,两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铁皮计2220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713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云光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林纪锡辩称:对双方业务来往及结算没有异议,欠货款48713元属实,欠据上“林纪锡”的名字是我所签,收款收据是厂里的师傅阿风出具的。但是我跟李云光之间已经签署股份转让协议,我已经将股份、债权、债务及厂里全部设备全部转让给李云光。转让协议上有我、李云光及各自的妻子签字。签字的时候,原告也在场,他也说这笔债务由李云光负责偿还。原告董文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欠据两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协商转让厂房及资产等事实。被告林纪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纪锡没有异议。被告李云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8月27日,被告林纪锡与被告李云光签订转让协议,载明材料款、电镀款、贷款等一切共同的债务由李云光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云光、林纪锡向原告董文寿购买铁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且货款已结算,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云光、林纪锡应当按约偿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纪锡辩称他已经退伙,并且约定债务归被告李云光偿还,被告林纪锡不再负有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债务,仍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光、林纪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文寿货款48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李云光、林纪锡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董文寿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学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