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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元;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借宿于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805号1楼被害人曹某的暂住处时,窃得曹某白色诺基亚523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2.66元)和现金人民币1480元。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本市江干区七堡一区37号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扣押了涉案白色诺基亚5233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一千零五元,上述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人綦远航、刘某、胡某、谢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款收据复印件、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七十五元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高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