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封小龙与黄越新、利瑞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小龙,黄越新,利瑞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94号原告封小龙,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惠州市惠城区,第一被告黄越新,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龙川县,现住惠州市惠城区,系粤L×××××号客车驾驶员。第二被告利瑞团,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惠州市博罗县,现住惠州市惠城区,系粤L×××××号客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黄越新,系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三巷2号粤欣大厦6楼。负责人罗展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丽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封小龙诉第一被告黄越新、第二被告利瑞团、第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廖太礼,第二被告利瑞团的委托代理人黄越新(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小龙诉称,2010年12月9日1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号客车与原告在惠城区××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经勘查分析,以惠公交认字(2010)第D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同时交警还查明:第二被告为粤L×××××号客车车主,粤L×××××号客车已向第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惠州华康骨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7天,共花费医疗费34366.60元,其中第一被告支付了18000元,原告自身支付了16366.6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期间逐步加强功能锻炼;住院及全休期间需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出院后第1、2、3、6、12个月回院复查,并视复查结果决定取出内固定的时间,后续取内固定的费用大约为8000元。另外,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自交通事故发生前1年起,原告一直在惠州惠城区工作生活。原告养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何萍、何灿、何梅,原告母亲曾冬秀需要原告赡养,上述四人均为农村居民,在农村生活居住。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一、第一被告黄越新、第二被告利瑞团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约为192834.24元;二、第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22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并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黄越新、第二被告利瑞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我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第三者主张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9日18时许,第一被告黄越新驾驶第二被告利瑞团所有的粤L×××××号客车与原告封小龙在惠州市××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15日(住院37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期间逐步加强功能锻炼;住院及全休期间需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出院后第1、2、3、6、12个月回院复查,并视复查结果决定取出内固定的时间,后续取内固定的费用大约为8000元。医疗费34366.60元,其中18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余款16366.60元由原告自负。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原告与何检妹(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自2001年1月份起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2011年2月5日注册结婚。双方育有三个子女:何萍(女,2002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何灿(男,200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何梅(女,200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原告、何检妹均为冠溢制衣(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水口镇龙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小林)职员,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089元,何检妹月平均工资为2106元。原告之母曾冬秀(女,194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市××区,身份证号码为)婚后育有二子,原告以及封润龙。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80959.52元: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伤残赔偿金21574.70元/年×20年×20%=8629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74.29元:何萍5019.81元/年÷12月/年×115个月÷2×20%=4810.65元、何灿5019.81元/年÷12月/年×184个月÷2×20%=7697.04元、何梅5019.81元/年÷12月/年×197个月÷2×20%=8240.85元、原告母亲曾冬秀5019.81元/年÷12月/年×156个月÷2×20%=652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医疗费16366.60元;护理费2106元/月÷30天/元×(住院37天+全休90天)=8915.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089元/月÷30天/元×97天(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3月14日止)=6754.43元,营养费3000元(酌情),司法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37天=185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另查之一,第二被告为粤L×××××号客车在第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亦购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另查之二,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1年3月15日该所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封小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Ⅸ(9)级伤残;2、封小龙后续治疗费参照该医院意见:约8000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18000元押金收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证明表、冠溢制衣(惠州)有限公司《证明》(2份)、惠中法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理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本案中原告的伤残赔偿费总额为151742.92元(伤残赔偿金8629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7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8915.40元+误工费6754.43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即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110000元,超过的部分41742.92元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第二被告所承担的部分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总额有29216.60元(医疗费16366.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即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超过的部分19216.6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第二被告所承担的部分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诉求公证费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封小龙120000元。二、第二被告惠州一江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封小龙60959.52元,第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先行赔付。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赔偿款项为180959.52元。三、驳回原告封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元,由第二被告利瑞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惠英审 判 员 朱 雄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升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