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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毕品德与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品德,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76号原告:毕品德(公民身份号码:3729271972********),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智海忠,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号:330921000000067)。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东沙镇桥头上街。法定代表人:潘英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毕品德与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品德的委托代理人智海忠,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品德起诉称: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自卸车2辆,原告支付定金300000元,后被告违约未交付自卸车,仅返还购车款170000元,尚欠双倍定金153600元、购车款53200元至今未返还,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车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车合同关系的事实。2、农行存款业务回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定金和购车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签订购车协议、原告付300000元、未交付自卸车、返还170000元均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自卸车2辆,每辆车的购车价为192000元,签协议之日付定金300000元,余款在2009年11月20日之前提车时一次性付清。当日,原告将30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如约交付自卸车,后被告仅返还原告购车款17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定金数额是多少?被告应返还原告多少购车款?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九十一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约定“付定金300000元”与上述规定不符。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所付的300000元中,76800元是定金,余款223200元是购车款。因被告已返还购车款170000元,被告现应返还原告购车款数额为53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除定金条款部分无效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被告违约未交付自卸车,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毕品德定金153600元;二、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毕品德购车款5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2201元,由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