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滕某甲、滕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甲,滕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滕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撬门进入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某实业总公司某淀粉厂职工宿舍区第X间平房内盗窃高某的联想昭阳E42L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摄像头一个、鼠标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348元。另查明,2011年1月18日15时许,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某实业总公司某淀粉厂将滕某甲、滕某乙抓获。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液压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