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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陵县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云钢、李环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云钢,李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南陵县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城关芜南路大转盘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5295219-4。法定代表人:范连娣,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步旺,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被告:张云钢,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被告:李环宇,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张云钢。。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南陵县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云钢、李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启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县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钢、李环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陵县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7日,两被告为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期间内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逾期归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当日原告就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次日双方补订了借款协议。但迄今为止,被告只支付了2010年12月1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能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判决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税务登记证(均为复印件),以证实其为本案适格主体;2、借款购车协议书、借条,以证实原告与两被告就借款购车达成的协议,协议中对借款的数额、利息、还款方式、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及原告已履行向被告张云钢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义务等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云钢、李环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8日被告张云钢、李环宇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购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还就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和期限、利息的计算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原告南陵县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张云钢提供了借款。但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按照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作借贷案受理,属民间借贷。本案两被告与原告南陵县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购车协议后,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并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两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钢、李环宇欠原告南陵县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12日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云钢、李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启云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