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中商终字第028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孙娥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孙娥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商终字第0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人民东路30号。负责人郁庆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娥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睢宁支公司)因与孙娥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1)张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娥梅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为苏C×××××轿车在太保睢宁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止。2010年1月12日,周某驾驶苏C×××××轿车与莫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莫某死亡。张家港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了(2010)张乐民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赔偿莫某亲属损失共计269510.19元,该款其已经全部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太保睢宁支公司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269510.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太保睢宁支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孙娥梅方驾驶员周某发生事故时是持已过有效期的驾驶证,未审验换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约定,故对对方的保险不予理赔。另外,精神抚慰金也不该在商业险中进行理赔。故请求驳回孙娥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孙娥梅为其所有的苏C×××××轿车向太保睢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无证驾驶,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七项约定“精神抚慰金”也不赔偿。孙娥梅在投保单上签字。2010年1月12日7时30分许,周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苏C×××××轿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妙丰公路路口时,该车左侧与由北往南莫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莫某受伤、车辆损坏。莫某经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15日死亡。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出具了第20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书认定:当事人周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对前方道路交通动态缺乏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莫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并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做到在路口外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认定周某、莫某各承担同等责任。2010年3月22日,莫某家属陆建华、陆小刚、范月英将周某、孙娥梅以及太保睢宁支公司一并诉之法院。2010年6月17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张乐民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受害方的损失为505014.55元(其中医疗费20480.22元、丧葬费15834元、死亡赔偿金4110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90.33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太保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20000元,周某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的赔偿责任合计269510.19元”。2010年10月15日,周某已经全额支付事故赔偿款269510.19元。后孙娥梅方向太保睢宁支公司理赔时,双方产生争议为此涉诉。上述事实,有神州行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第20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张乐民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另查明,周某曾因家中失窃向公安部门报案,睢宁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曾为此于2009年12月24日出具了立案告知单。诉讼中周某也提供了其现持有的驾驶证,该证显示初次领证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有效期为6年。以上事实,由立案告知单、机动车驾驶证及原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原审审理中,针对太保睢宁支公司的辩称,孙娥梅认为当初因为家中失窃,周某身份证也被盗,因客观原因没有能够及时去审验换证,但事后已经顺利进行审验换证;在投保时太保睢宁支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关于精神抚慰金如果放到商业险中处理有违公平,要求放在交强险中处理。太保睢宁支公司另表示因孙娥梅和周某系夫妻,故对由被保险人孙娥梅来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上没有异议,但其拒绝调解,致未能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太保睢宁支公司应当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孙娥梅进行理赔。现孙娥梅依法承担了对受害方269510.19元的赔偿责任,该金额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且孙娥梅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太保睢宁支公司应承担269510.19元的理赔责任。至于太保睢宁支公司提出的周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未审验换证,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周某事发时持已过有效期未及时审验的驾驶证,系由于家中被盗的客观原因而无法及时提供办理所需的材料,后周某已经顺利通过了驾驶证的审验换证。其次,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而周某在发生事故时并没有被注销驾驶证,也不属于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再则,本次交通事故原因为“周某对前方道路交通动态缺乏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和莫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并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做到在路口外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周某未及时换证并没有直接联系。故对太保睢宁支公司的该项辩称,难以采信。关于太保睢宁支公司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也不该在商业险中进行理赔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在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并没有明确交强险中包含多少精神抚慰金,孙娥梅方有权要求精神抚慰金放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中。另外,结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车辆既存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存在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的,不论被保险人是否行使选择权,精神抚慰金都可计算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故对太保睢宁支公司的该项辩称,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遂判决:太保睢宁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娥梅保险理赔款269510.93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1元,由太保睢宁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太保睢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事故发生时,周某持失效驾驶证,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约定。该条款已以黑体字标示,孙娥梅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已尽到说明义务。而周某持失效驾驶证与身份证失窃并无必然联系,交管部门核发新证并不涉及事故发生时周某的违法行为,也不代表对该违法行为的合法性追认,即事故发生后核发新证不能改变事发时行为的性质。2、保险条款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孙娥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孙娥梅书面答辩称:1、周某在事故发生时持有超过有效期未及时审验的驾驶证,系身份证失窃无法办理所致,属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其无过错。且事故发生与驾驶证未及时审验换证没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太保睢宁支公司不能援引免责条款拒赔。2、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驾驶资格的有效期,驾驶人在驾驶证审验日到期后一年内通过审验换证,都合法,其驾驶资格处于有效状态,驾驶证超期并不必然导致驾驶人丧失驾驶资格。3、保单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记载的驾驶证失效不负责赔偿,属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如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且该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明显加重了其注意责任。4、太保睢宁支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未作明确说明,仅以很小的黑体字予以说明,未尽到法定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当事人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的发生、孙娥梅一方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及金额等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仍在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周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是否属于太保睢宁支公司责任免除范围的问题。首先,周某在事发时确持过期未及时审验的驾驶证,但嗣后已审验换证,即周某在发生事故时并没有被注销驾驶证,仍具有驾驶资格。其次,本次交通事故原因与驾驶人周某未及时换证之间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再次,保险条款中对于“责任免除”一节虽然加黑,但仍以与其他条款同样大小字体列明,且保单上,特别是明示告知一栏内,无孙娥梅任何签字、盖章认可,故应认定保险人太保睢宁支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太保睢宁支公司认为周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未审验换证,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太保睢宁支公司上诉的律师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如前所述,关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无效,且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保险人太保睢宁支公司未按约向孙娥梅予以理赔,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亮代理审判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俞水娟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时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