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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莞都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莞都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东莞市莞都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燕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建军,系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志龙,系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大埔县。法定代表人罗兆阳。原告东莞市莞都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苑公司)诉被告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埔城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欧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可苑公司诉称,200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全包方式承建东莞市莞都可苑A区7-10号楼及裙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和附属工程,合同总价款约为人民币600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竣工日期在2007年5月底,但在约定工期届满后,被告并未完成承包工程,而是以种种理由拖延工期及竣工验收。经原告的再三催促,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29日及同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工期承诺书》,承诺在2007年9月30日前完成8号楼所有工程及在同年12月20日前完成7号楼、9号楼及10号楼的所有工程,否则分别按两承诺书中的约定计收违约金。在2007年11月7日出具的《工期承诺书》中,双方还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万元,承担月息1%的资金占用费。200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书》,保证不拖欠工人工资及在同年2月3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否则无条件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同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如被告工人在2008年春节前闹事、恶意讨薪,则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违约金;被告在2008年2月6日前未完成约定工程,则支付原告100万元违约金;在同年3月4日前未完成约定工程,则支付原告100万元违约金;若2008年1月22日以后,再发生需要原告协助被告处理工人工资的类似问题,则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然而,被告并未依约定完成相关工程,其工人亦多次因为被告拖欠工资而闹事、恶意讨薪,原告在协助被告处理工人闹事时为其垫付了人民币300多万元的工人工资。因为被告拖延工期,导致原告无法向购买案涉商品房的业主交楼,为此原告承担了人民币95794元的违约赔偿金。且被告完工的部分工程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在被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维修,耗费人民币117400元。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暂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被告暂向原告支付违反保证工人不闹事、不拖欠工人工资的承诺的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58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息1%从2007年11月7日起计至工程款结算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交楼而产生的赔偿款人民币95794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6月前因被告拒不维修工程导致原告支出的工程维修费人民币1174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工程开工报审表、单位工程开通申请报告;证据3、两份工期承诺书;证据4、工作联系单、5份工程联系单;证据5、借据;证据6、借款保证书;证据7、协议书;证据8、复函;证据9、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证据10、两份大埔资料移交记录;证据11、图纸、资料移交清单;证据12、关于解决中堂莞都可苑工程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堂镇“莞都可苑”住宅工程项目纠纷处理方案、“莞都可苑”项目工程结算处理会议纪要;证据13、莞都可苑外墙渗漏水维修合同、莞都可苑外墙渗漏水维修付款明细表;证据14、莞都可苑逾期交楼赔偿款明细表;证据15、支付凭证;证据16、分配方案、保证书、收据。被告大埔城建没有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全包方式承建东莞市莞都可苑A区7-10号楼及裙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和附属工程,合同总价款约为人民币60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按时开工,但并未依约定按时完成案涉工程。2007年6月29日及同年11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工期承诺书,承诺在2007年9月30日前完成8号楼的所有工程及在2007年12月20日前完成7、9、10号楼的所有工程,否则以约定方式支付原告违约金(工期累计延误1-5天,每一天为一个处罚点,每天以5000元计算;工期延误累计超过5天,以5天为一个处罚点,罚款额为上一个罚款的两倍)。同时,在后一份承诺书中被告承诺从原告处借款580万元,承担月息1%的资金占用费。然而,在出具上述两份承诺书后,被告并未依约完成约定工程。在原告多番催促下,被告在2008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书,保证不拖欠工人工资及在同年2月3日前完成约定的所有工程,否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同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如被告工人在2008年春节前闹事、恶意讨薪,则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违约金;2、若被告在2008年2月6日前未完成约定工程,则支付原告100万元违约金;3、若被告在同年3月4日前未完成约定工程,则支付原告100万元违约金;4、若2008年1月22日以后,再发生需要原告协助被告处理工人工资的类似问题,则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依协议完成相关工程,且在同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1日均有发生被告工人集体闹事、恶意讨薪事件。同年12月,原告在中堂镇政府和劳动分局的协调下,协助被告向其工人垫付了300万元的工人工资。因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关工程义务,原告无奈下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方继续施工。另查明,因被告拖延工期,致使原告无法按期向购买案涉商品房的业主交楼。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为此向业主支付了逾期交楼违约金共计人民币95794元。再查明,被告完工的部分工程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在被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委托案外人万其林等4人对不合格工程进行维修,耗费人民币117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大埔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被告出具后经原告确认的两份工期承诺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上述合同、协议、承诺书确实的履行约定的义务。因被告未按时完成工程,根据两份工期承诺书约定,8号楼的工程逾期由2007年10月1日起算,7、9、10号楼的工程逾期由2007年12月21日起算,被告应付违约金数额已实际超出原告诉请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0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保证书及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就违反保证工人不闹事、不拖欠工人工资的承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其应付违约金数额已实际超出原告诉请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机关、社会团体或事业单位,如进行贷款业务,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以何种名义和何种形式放贷,均确认无效。本案中的原告是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故2007年11月7日工期承诺书所约定借款利息有违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该按照无效合同来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楼赔偿款,此项诉求与诉请1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不应一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2点的规定,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工,费用则由被告负担。因被告拒不履行工程维修义务而导致原告额外支出的及工程维修款应认定为因被告违反合同而导致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维修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莞都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二、限被告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莞都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反保证工人不闹事及不拖欠工人工资的承诺的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三、限被告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莞都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6月前的工程维修款人民币117400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莞都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55908元,由原告负担16169元,由被告负担39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静文审 判 员  马小笛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志辉贺文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