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雨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夏小莉与任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莉,任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雨民初字第748号原告夏小莉,女,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鑫,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瑜,女,1976年6月3日生,汉族。原告夏小莉与被告任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莉的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小莉诉称,原、被告2010年8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绿岛华庭*幢*单元*室101平方米房屋的一间(系合租,连被告共4户)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一年,年租金8580元,被告收取了原告3个月的租金2145元,押金715元及三个月物业费300元。后原告得知该房屋物业费为每月1元/平方米,原告每月应分摊25元,三个月被告多收225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不成发生纠纷。2010年11月15日被告不再让原告居住,但押金及多收的物业费拒不退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押金715元;退还多收的物业费225元。被告任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由被告将位于雨花台区长虹路441号绿岛华庭*幢*单元*室房屋的一间出租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8580元,租期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8月22日止。在签订协议书时,原告付给被告4个月租金2860元(实为3个月租金,外加715元押金),以后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租并提前15天付清下个季度房租。在租用期间,原告要承担租用期间的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费用,所有费用平分。同时,被告必须保证原告在租用期间的使用权利,不得提前收回房屋,原告亦不得提前退租,如确有特殊原因,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已付租金不予退还。除房租及押金外,被告在协议签订当日,还收取了原告三个月的物业费共计300元。此后,原、被告依约履行,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因水、电及物业管理费的收取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提出想早点走,被告亦表示同意,但以一系列费用要扣为由拒绝返还原告租房押金。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多收了自己物业管理费225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协议书,本院(2011)雨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收费问题产生纠纷,后经协商,双方对提前解除合同均无异议,被告理应在与原告结算完各类费用后,将相关租房押金予以退回。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还多收了其物业管理费225元,但因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夏小莉租房押金715元。驳回原告夏小莉要求被告任瑜退还多收的物业管理费22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沈峻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