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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6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莫某与唐某、某甲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莫某;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65号原告莫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乙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总经理。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唐某、被告富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3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自行车在光明新区凤新路新建兴工业园路段由西往东方向横过机动车道时,车身左侧与被告唐某驾驶的粤S×××**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被告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富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某乙公司东莞分公司为车辆承保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69574元(1、医疗费1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3、护理费3400元;4、营养费5000元;5、误工费6393.33元;6、伤残赔偿金200761.33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890.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9、鉴定费1200元;10、交通费;划分责任后,原告应获赔169574元);二、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某辩称,第一、营养费过高;第二、不应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第三、伤残赔偿金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第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我方某担,因本次事故原告是主要责任,要我方某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被告富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应列我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是被告唐某挂靠在公司的车辆,车辆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都为被告唐某,我公司对车辆没有实际的管理权利,也无法控制车辆的运营,也没有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收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也不应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应起诉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唐某;第二、该车辆已经某乙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因此保险公司也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法庭维护我公司的合法利益,驳回原告对我公司之诉讼请求。被告某乙公司东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自行车在光明新区凤新路新建兴工业园路段由西往东方向横过机动车道时,车身左侧与被告唐某驾驶的粤S×××**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0年1月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某承担次要责任。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1月9日出院,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3741元。出院证明书记载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前叁周陪护2人,其余陪护1人,注意加强营养。2011年3月15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一个捌级和一个拾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花费鉴定费为1200元。车辆情况,被告唐某系粤S×××**号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富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被告富某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中第七条第4款规定粤S×××**号车辆如发生事故,事故责任和赔偿费用全部由乙方(被告唐某)承担,甲方概不负责。被告某乙公司东莞分公司已为粤S×××**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及其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口信息登记表,其中记载原告来深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离开日期2010年11月30日;2、2008年3月至2008年11月及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原告缴纳社保的社会保险清单;3、原告与深圳市松某周致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每月工资均为1400元;4、深圳市松某周致电子有限公司出具原告自2009年8月至今在其单位工作,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伤住院,故没发放工资的误工证明;5、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份的工资条;被告只对劳动合同与误工证明予以认可。原告有被扶养人:儿子陈某(生于1997年6月,还需扶养5年),被扶养人为农业户口,儿子由二人共同扶养。付款情况,被告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565元。原告提交交通票据主张交通费用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出院证明书、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登记表、社会保险清单、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某承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乙公司东莞分公司为粤S×××**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唐某驾驶的系机动车辆,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唐某承担40%、原告承担60%。被告富某公司与被告唐某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规定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责任及损失都由被告唐某自行承担,因双方签订该协议书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富某公司应与被告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据医疗票据共计23741元;2、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本院酌定为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4、护理费3400元【50元/天×(47-21)天×1人+50元/天×21天×2人】;5、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3月14日,共计111天,原告无提交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不能有效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亦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参照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为4070元(1100元/月÷30天×111天);6、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人口信息登记表、社会保险清单及劳动合同等证据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可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参照2010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计为181316.02元(29244.52元/年×20年×31%),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9.81元,计为3890.35元(5019.81元/年×5年×31%/2人】;7、精神抚慰金31000元(100000元×31%);8、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3667.37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某乙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1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为13741元(23741-10000)、伤残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17926.37(253667.37-23741-11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唐某承担40%,即52666.95【(13741+117926.37)×40%】元,扣除被告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3565元,被告唐某实际应赔付原告29101.95元(52666.95-2356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莫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151101.95元;二、被告某乙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某122000元;三、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某29101.95元,被告富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原告莫某承担201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1328元,被告富祥公司、唐某承担31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旭书记员 王东东(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