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毛宗江与刘文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宗江,刘文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173号原告毛宗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好,住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六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苏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兆存、徐兵,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宗江诉被告刘文好、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刘文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宗江诉称,2010年8月24日,原告毛宗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西路行驶至平桥叉路口,与沿平桥路由北向东左转弯佛子岭西路被告刘文好驾驶的皖N×××××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刘文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好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5100.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证明、工资领条、营业执照2.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预交金单据5.车损评估报告6.交通费发票。被告刘文好辩称,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愿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能认可;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16时50分,原告毛宗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西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平桥路叉路口,与沿平桥路由北向东左转弯上佛子岭西路被告刘文好驾驶的皖N×××××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毛宗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0)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宗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毛宗江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髋处动静脉挫裂伤3.左侧腹股沟区皮肤挫裂伤4.双肺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十周,三月后避免剧烈活动2.我科随诊。2011年10月26日毛宗江出院,住院62天期间共支付医药费18639.25元(其中毛宗江自付7000元,其余由被告刘文好垫付)。2010年8月28日,原告毛宗江驾驶的珠峰光阳ZF110型摩托车,经六安市价桥认证中心六价车物估字(201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损失为1890元。另查明,被告刘文好驾驶皖N×××××三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文好,该车辆以刘文好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1年3月4日,安徽华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毛宗江自2009年3月至2010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该公司打工,月薪3000元左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能上班,该公司已扣发毛宗江工资。同时该公司出具毛宗江2010年6、7、8月的工资《收条》,载明的工资分别为3000元、3000元、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刘文好作为车辆所有人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致原告毛宗江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文好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没有对被告刘文好垫付的医疗费提出诉请,此费用本案不作审理;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0年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580元;出院后的误工、营养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原告住院达二个月以上且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再考虑到本起事故原告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付;车辆损失有评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毛宗江的损失为:医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62天×20元/天)、营养费2640元(62天+10周×20元/天),合计1088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80元,由被告刘文好承担30%即264元,另70%由原告承担;误工费11058.96元(62天+10周×83.78元/天)、护理费4212.28元(62天×67.94元/天)、交通费酌定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元,合计18471.24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89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宗江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宗江误工费等18471.2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宗江车辆损失1890元,合计30361.24元。二、被告刘文好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文好赔偿原告毛宗江医疗费264元四、驳回原告刘文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600元,由被告刘文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