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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天元镇天元村经济合作社农民公寓办公室、慈溪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天元镇天元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市天元镇天元村经济合作社农民公寓办公室,慈溪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市天元镇天元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慈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慈溪市天元镇天元村经济合作社农民公寓办公室,住所地:慈溪市天元镇天元村。代表人:戚春良,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志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百登,男,1980年9月5日出生,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居委上张。身份证号码:3302221980********。系慈溪市天元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北二环线西路155号。法定代表人:陈绞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迪,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住所地:慈溪市天元镇十甲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302221966********。系慈溪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慈溪市天元镇天元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慈溪市天元镇天元村。负责人:钱海明,社长。本院在执行慈溪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天元镇天元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慈溪市天元镇天元村经济合作社天元镇农民公寓办公室于2011年5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慈溪市天元镇天元村经济合作社天元镇农民公寓办公室称:慈溪市天元镇天元村经济合作社天元镇农民公寓办公室银行专用账户单独运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与天元村经济合作社经济不发生关系。慈溪法院查封慈溪市天元镇天元村经济合作社天元镇农民公寓办公室的银行专用账户,使天元镇农民公寓建设项目无法正常运作,不如期进行,可能引发住房困难户的不满情绪,导致镇村干部工作难以顺利开展,容易酿成不安全、不和谐的因素。请求解除对慈溪市天元镇天元村经济合作社农民公寓办公室银行账户的查封。本院查明,慈溪市天元镇农民公寓是由慈溪市天元镇人民政府申请立项,慈溪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的项目。慈溪市天元镇天元村经济合作社天元镇农民公寓办公室是根据慈溪市市委、市政府有关“农房两改”文件精神设立的组织,负责本区域农民居住区建设的组织实施和协调,其为了农民公寓项目的组织实施,根据慈溪市发展和改革局的批复文件开设了银行账户。慈溪市发展和改革局的批复文件中载明所需建设资金由天元镇天元村筹措解决,并组织实施。上述事实由慈溪市天元镇人民政府立项请示文件(天政[2007]34号),慈溪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复文件(慈发改投[2007]300号)及慈溪市市委、市政府的相关文件所证实。本院认为,慈溪市天元镇天元村经济合作社天元镇农民公寓办公室是慈溪市天元镇人民政府为了实施该农民公寓工程根据有关文件精神设立的组织,是“农房两改”的一种表现形式,并非天元镇天元村经济合作社的内设机构,故冻结慈溪市天元镇天元村经济合作社天元镇农民公寓办公室银行存款的行为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1年3月23日作出的(2011)甬慈执民字第483-3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王 传 亭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震(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