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由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百丈村驶往鸬鸟镇雅城村。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车途经鸬鸟大道0KM+380M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坪里路段,自北向南行驶时,由于未注意前方情况,未确保安全,与行人顾吉英发生碰撞,造成顾吉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30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抢救被害人,知道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医疗费用及赔偿款人民币3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接警单及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