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劳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邹某宝与立兴X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宝,立兴X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劳初字第1331号原告邹某宝。委托代理人杨某,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告立兴X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某武。委托代理人向某锋。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武、向某锋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职于打磨部,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原告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2010年11月8日,被告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7月24日入职于被告公司,任职抛光部主管,试用期至2011年1月24日。2010年11月8日,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1月14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被告认为,劳动仲裁裁定的事实正确,法律适用得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第一,原告诉称被告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事实却恰恰相反,原告任职期间因其技能未达到公司要求导致生产出来的产品报废,作为抛光部的主管,其对本部门的生产及管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在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上述事实有证人阚某钱、赖某勇、邓某元、陈某友、王某的证言及辞退通知单予以证明,并且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报废产品确实由抛光部生产。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正是在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内,属合法解除合同,无须支付任何补偿金。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友、阚某钱、邓某元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失职,造成不良品超过30%。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24日入职被告处,任职抛光部主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双方约定原告试用期为六个月,期限从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1日24日止。2010年11月8日,被告以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本职工作不能胜任,技能未达到公司要求”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即日离职。2010年11月15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2011年1月14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88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又查,双方均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原告当庭更正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就解雇劳动者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试用期被解雇,解雇理由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本职工作不能胜任,技能未达到公司要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陈某友、邓某元、阚某钱出庭作证。由于被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内部对不良率的相关规定,其所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实原告所负责生产的产品不良率达到其所主张的30%,加之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的录用条件,因此,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在起诉状及仲裁申请书请求“补偿金”属笔误,事实上其主张的是赔偿金,并表示从其诉求的金额也可证明其主张的是赔偿金而不是补偿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入职时间未满半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金额为3600元(3600元/2×2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林 锋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江明(兼)书记员 黄 静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