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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程启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启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启林,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怀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启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程启林在慈溪市杭州湾新区佳佳漂染有限公司开幅定型车间内,因上班迟到问题与该车间带班长徐某发生口角,进而与徐某及其丈夫张某发生推打。被告人程启林从包内取出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将徐某及张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徐某外伤致左腿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0厘米;张某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目前左腕关节活动稍受限;两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慈溪市杭州湾新区佳佳漂染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徐某、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启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虞某、钱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撤诉申请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程启林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启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启林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害人已得到了赔偿,且对被告人程启林给予谅解,对被告人程启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启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到2011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