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剑红与王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剑红;王海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242号原告:赵剑红。被告:王海忠。原告赵剑红为与被告王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剑红起诉称:赵剑红与王海忠系朋友。2009年4月2日,王海忠因作生意需资金周转,向赵剑红借款5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11日,杭州海欣丝绸有限公司(已吊销)为王海忠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赵剑红于同日通过丈夫李永强以银行转帐方将50万元款项交付给王海忠。但借款到期后,王海忠未按约还款,赵剑红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海忠立即返还借款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52500元(按银行利率自2009年4月2日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海忠承担。庭审中,原告赵剑红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海忠立即返还借款5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6528元(按本金5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4%自2009年4月12日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赵剑红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赵剑红与王海忠就王海忠向赵剑红借款50万元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回单原件一份、由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崇贤支行前村分理处出具的户名为李永强、账号为62×××03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2日赵剑红通过其丈夫李永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海忠交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赵剑红与李永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李永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永强于2009年4月2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向王海忠汇款50万元系受赵剑红委托的事实。被告王海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赵剑红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赵剑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赵剑红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剑红与被告王海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海忠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赵剑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剑红借款50万元;二、被告王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剑红逾期利息46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65元,由被告王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