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裕刑初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裕刑初字第0081号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2009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刚、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赵敦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12月25日,被告人郭某在六安市裕安区西河口乡淠河村张冲组余某甲代销店院内、郭德贵家老房子门口,以“出干子”方式组织聚赌二十余场次,每场参赌人员二十余人,每场桌面赌资1万余元,郭某从中抽头渔利4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退缴赃款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甲、沈某、金某甲、胡某、王某、金某乙、李某、张某甲、周某、吴某、黄某、张某乙、张某丙、余某乙、罗某、汪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案发后积极退赃,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二、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 胜人民陪审员 孙朝阳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