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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何循照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循照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循照,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字(2011)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循照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循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何循照伙同黄某1(在逃)经商谋抢劫事宜后,由黄某1在捷胜镇加油站旁等候,而被告人何循照到东涌镇四路车站旁雇请了黄某的二轮摩托车(速卡特牌,价值人民币1600元)到捷胜镇。然后开到捷胜加油站旁,载上在此等候的黄某1,当摩托车开到捷胜镇摩托车厂门口路段时,黄某1拿起用布包着的木块,假装为枪支,对黄说“停车,不然就开枪”.之后抢走黄某的摩托车及一部3G天翼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以及人民币100元。同年12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何循照伙同黄某1,由被告人何循照在捷胜镇砖厂的围墙边等候,而黄某1则到汕尾市区某酒店路段雇请林某的二轮摩托车(山羊牌,价值人民币1200元)到捷胜镇。当车开到捷胜镇砖厂旁围墙时,被告人何循照伙同黄某1又以上述同样方法,抢走林的摩托车,以及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人民币30元。认为被告人何循照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何循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何循照伙同黄某1(在逃)商谋抢劫事宜后,被告人何循照到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四路车站旁雇请了黄某的二轮摩托车(速卡特牌,价值人民币1600元)到汕尾市城区捷胜镇,由黄某1在捷胜镇加油站旁等候,黄某的摩托车开到捷胜镇加油站旁,载上在此等候的黄某1,当摩托车开到捷胜镇摩托车厂门口路段时,黄某1拿起用布包着的木块,假装为枪支,对黄说不要动,不然就开枪.之后抢走黄某的摩托车及一部3G天翼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以及人民币100元。同年12月2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何循照伙同黄某1,由被告人何循照在汕尾市城区捷胜镇砖厂的围墙边等候,而黄某1则到汕尾市区某酒店路段雇请林某的二轮摩托车(山羊牌,价值人民币1200元)到捷胜镇。当车开到捷胜镇砖厂旁围墙时,被告人何循照伙同黄某1又以上述同样方法,抢走林的摩托车,以及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人民币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循照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了上述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经辨认相片,指认出黄某1就是伙同他参与上述抢劫的人。2、被害人黄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0年11月29日下午5时左右,他开二轮摩托车到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四路车站旁,有一名20多岁的男年轻人雇请了他的二轮摩托车(速卡特牌,价值人民币2000元)到汕尾市城区捷胜镇鲍鱼厂,开到捷胜镇加油站旁时,载上该名20多岁男年轻人的朋友(在此等候的另一名30多岁的男年轻人),当摩托车开到捷胜镇摩托车厂门口路段时,二人就对他实施抢劫,该名30多岁男年轻人拿着一支枪支,对他说不要动,不然就开枪.之后抢走他的摩托车及一部3G天翼手机以及人民币100元。他就报警。经辨认相片,指认出何循照就是在东涌镇内乘坐他摩托车的人、黄某1就是在捷胜镇加油站旁等待的人,二人对他实施抢劫。3、被害人林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0年12月2日下午4时左右,他开二轮摩托车到汕尾市区某酒店路段时,有一名男年轻人雇请他的二轮摩托车(山羊牌)到汕尾市城区捷胜镇。当车开到捷胜镇砖厂旁围墙时,另一名20多岁的男年轻人站在哪里,坐他车的男年轻人用手夹住他的脖子,叫站在哪里的另一名20多岁的男年轻人把枪支拿出来,该名20多岁男年轻人就拿东西顶着他的左肋骨,二人抢走他的摩托车,以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及人民币30元。他就报警。经辨认相片,指认出何循照就是在捷胜镇砖厂旁围墙等待的人、黄某1就是乘坐他摩托车的人,二人对他实施抢劫。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捷胜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2月9日抓获何循照的经过,何循照供认了抢劫二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捷胜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尚未发现何循照以前有违法犯罪记录。黄某报案时记不清被抢手机的型号,事后黄某打电话给该所办案民警,称被抢的手机是3G天翼牌。6、作案现场拍照,证实作案现场情况。7、汕市区认字(2010)7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速卡特牌二轮摩托车价值1600元,山羊牌二轮摩托车价值1200元,3G天翼牌手机一部价值150元,诺基亚1682手机一部价值120元。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循照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循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属初犯,且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何循照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循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