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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赵松勤与姜润线、李勇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勤,姜润线,李勇,李继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赵松勤。被告姜润线。被告李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风,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业,系西安市灞桥区糖业烟酒公司职工。原告赵松勤与被告姜润线、李勇、李继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苏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杨扬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3月18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勤、被告姜润线、李勇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风、被告李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松勤诉称,1999年初,其与李恩耀(已病故)协商开办化工厂,并开始租地建厂房,购设备。2000年1月26日期与李恩耀在李家对账,作出截止2000年1月25日对外付账清单。其中原告购置42笔,支出金额为15782元,原告因投入资金不足便以其所有的变压器作为保证金,投入使用。化工厂建成后,于2003年印制李“夺冠”商标洗衣粉袋,购进生产原料进行试产。后停产,由李恩耀起草向外进行招租、联办。2004年7月原告与李恩耀将合伙财产化工厂,出租给咸阳国众公司。在此期间,以李恩耀名义与高寨村委会签订租地变更合同,买断租地的资金由两人共同出资。2008年2月1日李恩耀代表其二人又与张顺哲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当年租金,同时,原告将变压器收回。2009年2月依照其与李恩耀约定租金应当二人平均分配,但因故由李恩耀先行收取。2010年2月以后由原告收取。2009年李恩耀病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打开办公室取出原告与李恩耀的协议及账目,遭到拒绝。由此引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矛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所建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高寨村四组村东日化厂财产属原告与李恩耀合伙财产;2、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造成的一切后果;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润线、李勇、李继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该请求。原告与李恩耀之间没有和合伙事实,也没有合伙协议或约定,没有具体的分配和分红事实证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不应当承担侵权后果。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2日李恩耀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高寨村四组签订合办企业协议,约定由高寨村四组投入场地,李恩耀投入资金合办企业。2000年元月,李恩耀伙同赵松勤筹建化工厂,2000年1月26日原告与李恩耀对账,并列出购置详单,其中原告购置42笔,支出金额为15782元,李恩耀购置44笔共支出50129.9元,共建造膨化塔、办公用房、围墙等,同时原告将自有的变压器作为投资保证金供化工厂使用。为投入生产,2003年李恩耀与原告之子赵政纲签订租赁合同,名义上约定由赵政纲开办的西安市灞桥区新筑日用科研化工厂租赁李恩耀膨化塔、办公用房等生产设施,进行洗衣粉生产,实际为原告同李恩耀进行经营,后因故未能批量生产,即停产。2005年6月李恩耀同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高寨村4组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解除李恩耀1999年10月同高寨村4组所签订的“合办企业协议”,同时,李恩耀同高寨村4组另行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将原租赁办企业土地变更为永久性租赁,并交纳租金。2006年5月李恩耀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高寨村4组的厂房、膨化塔等设施出租给咸阳国众合成洗涤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2007年李恩耀又将该部分设施出租给张顺哲个人,期间一直由李恩耀收取租金。2009年12月18日李恩耀因病去世。李恩耀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三被告,于2010年1月在现位于高寨村4组的厂房、膨化塔等设施基础上另建钢结构车间一座,将原有围墙维修,现已出租他人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对账清单、合办企业协议、土地租赁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本案原告与李恩耀之间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在建厂之初双方均投入资金,2000年1月26日对账清单,表明原告出资15782元。被告以该清单所出资金原告未证明来源,不予认可,但被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42笔帐资金来源情况,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该15782元为原告出资,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其自己开办工厂并购买设备工具的票据,证明该部分设备工具作为投资与李恩耀合伙,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及交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以设备工具投入不予认定。原告自述其变压器作为投资保证金,且原告已经将变压器收回,该变压器的保证金性质并不能认定为合伙投入。三被告在李恩耀去世后对李恩耀遗留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李恩耀去世之时,在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李恩耀的合伙权利应由其继承人,即本案三被告享有。但三被告的实际行为表明不承认与原告的合伙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恩耀的合伙关系自李恩耀去世时终止。因原告与李恩耀之间合伙办企业,最终未能成功进行登记注册并经营,因此,二人就置办的财产应为共有财产。三被告私自处分原告与李恩耀共有合伙财产的行为,应当停止。另,原告应当先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分割,以明确所属份额,方可认定因被告自行处理全部合伙财产应当给付原告补偿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后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高寨村四组村东化工厂院内厂房、膨化塔、围墙、深井一口、残留设备一套、配套的厨房属赵松勤与李恩耀2000年共同置办,现属赵松勤与姜润线、李勇、李继业共有财产。二、姜润线、李勇、李继业停止对共有财产的侵权。三、驳回赵松勤要求承担侵权后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姜润线、李勇、李继业1500负担,姜润线、李勇、李继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其余由赵松勤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谦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