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王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马某1,曾用名“马强”,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理人马某2,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附带民事诉讼,未到庭)。诉讼代理人马心兵(特别授权),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人王建,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镇雄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1年4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代理检察员李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心兵、被告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建伙同“黄某”等二人(均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周巷镇平王社区陈家村新区路被害人马某1的租房,用钢管及台球杆殴打马某1,致其右尺骨骨折、目前右腕关节背伸稍受限。经法医学鉴定,此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王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建赔偿医药费20750元、营养费6304元、误工费1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车旅费103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842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其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但其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建伙同“黄某”等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慈溪市周巷镇平王社区陈家村云南小店与被害人马某1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建伙同“黄某”等二人因怀疑马某1叫人报复,于同日23时许,携带自来水管及台球杆至周巷镇平王社区陈家村新区路被害人马某1的租房,对马某1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马某1被人打伤致右尺骨骨折、目前右腕关节背伸稍受限,此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王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害人马某1为疗伤,已造成经济损失:医药费3093.4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76.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437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人马某3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人王建及被害人马某1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上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及无证据证明的赔偿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的经济损失医药费3093.4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76.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4370.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越骋审 判 员 王艳华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