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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夏伯川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伯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71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伯川,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宿州市埇桥区永镇乡孙夏村夏圩组**号。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伯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吴刑二初字第00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伯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周光明以个人名义承接杭州中城货运市场第四分场金茂货运部的运输业务,朱传宏接受周光明委托以自有的皖S022**货车为周光明运输货物,被告人夏伯川系朱传宏个人雇佣的驾驶员。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夏伯川驾驶牌号为皖S022**的解放牌厢式货车,同随车押车的朱传宏一起,从浙江省杭州市运送杭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的2750箱康师傅方便面,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新华园1-7号华唐盛世贸易商行。在到达华唐盛世贸易商行门口等待卸货的时候,被告人夏伯川趁朱传宏离开买水之际,将货车开走,窃得康师傅方便面2750箱(价值人民币84636.5元)以及汽车轮胎2个及手机1部。审理中,被告人夏伯川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100元暂扣于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周光明、朱传宏、证人张圣志的陈述笔录,被害人周光明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夏伯川的供述与辩解,杭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出货单及证明,车队运输协议,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夏伯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被告人夏伯川自愿认罪、退赔部分赃物折价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夏伯川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暂扣于该院的退赔款人民币六千一百元发还给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夏伯川继续退赔尚未退赔的赃物折价款给被害人。上诉人夏伯川提出涉案车辆和货物由其代为保管、本案定性错误且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夏伯川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夏伯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上诉人夏伯川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部分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夏伯川提出涉案车辆和货物由其代为保管、本案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夏伯川系朱传宏雇佣的驾驶员,负责开车。运送货物时朱传宏随车押送,并对货车车厢上锁,通过掌握钥匙设定了对车上货物的控制权,且本案案发时货车已到达卸货地点等待卸货,朱传宏临时离开且时间较短,上诉人夏伯川趁机将货物转移他处并予以占有,属秘密窃取他人持有、控制下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夏伯川的犯罪事实与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夏伯川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蕙代理审判员  孙 莹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