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申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阮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阮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申字第10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阮某。法定代理人叶某甲,系阮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青腾,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阮飞燕,女,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黄品旭、林梅芳,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阮某与被申请人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温龙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阮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现已复查完毕。申请再审人阮某的法定代理人叶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一案诉讼中,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阮某进行诉讼,系程序错误,且调解书内容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祖父、父母、两妹妹等共计五人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孙某答辩称,申请人阮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程序合法,内容合法,诉争的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权处分。综上,原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复查期间,在本院受理的(2011)浙温民再字第75号阮某与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诉人阮某在2009年4月至11月份及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作出的(2011)精鉴定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精神医学诊断:被鉴定人阮某符合“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不完全缓解期。2、2009年4月至11月份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审理时间为2009年5月至6月,根据温州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2月1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年4月至11月份阮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其与孙某进行的离婚诉讼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原审未将阮某的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申请再审人阮某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审 判 长 郑洁民审 判 员 林丽宏审 判 员 周林环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程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