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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同绿实业有限公司与朱建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同绿实业有限公司,朱建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杭州同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庙松。委托代理人:朱军。委托代理人:郑忠东。被告:朱建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汪金土。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原告杭州同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建新、方金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5月1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方金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当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日14时43分,被告朱建新驾驶的浙H×××××号轻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徽高速公路老余杭收费站时,浙H×××××号轻型普通客车的头部与邵金卫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于朱建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邵金卫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修理费225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因协商未成,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朱建新支付原告修理费225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建新承担。原告张四卿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报损清单、浙江瑞虎汽车有限公司结算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修理费22500元的事实。被告朱建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朱建新驾驶的浙H×××××号轻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3.对原告诉请中浙A×××××号轿车的损失22500元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2000元的损失由被告朱建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建新、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2日14时43分,被告朱建新驾驶的浙H×××××号轻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徽高速公路老余杭收费站时,浙H×××××号轻型普通客车的头部与邵金卫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于朱建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邵金卫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修理费225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因协商未成,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浙H×××××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均为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建新驾驶浙H×××××号轻型普通客车与邵金卫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轿车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朱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修理费为22500元。(二)、关于事故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为浙H×××××号轻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侵权行为人),被告朱建新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浙H×××××号轻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同绿实业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0元,由被告朱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建胜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国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