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宜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董正忠诉被告葛红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判决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葛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宜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葛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和杨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0年4月18日13时10分许,我驾驶摩托车从家中驶往蓝家营村,行至本村张丽华家门口时遇到被告葛某某驾驶云F943**号货车相向驶来,由于被告未减速避让且抢占有效路面,我避让时所驾车辆驶出右侧路外与路外的石墩相撞摔翻,致我的右脚绞进摩托车后轮钢圈内受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宜良县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先后住院治疗86天,伤残等级为八级,尚需后期医疗费23000元。现要求:一、由被告葛某某赔偿我的误工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96390元、护理费258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0970元;二、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葛某某辩称:本案的事实是原告驾驶摩托车驶出其行驶方向右侧路外与石墩相撞造成的。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未检审的车辆违规操作导致损害的发生,责任在原告一方。这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我方无责的事故认定书。我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过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事后已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7873.28元,因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是一个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此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无过错,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后期治疗费仅提出一万元应由原告解释说明。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欲证实自己的身份情况;2、被告葛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欲证实事故发生时两车距离一至二米,葛某某所驾车车速约每小时二十公里;3、事故现场照片四份、现场图一份,欲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两车情况;4、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5、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欲证实自己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6、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三份,欲证实自己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7、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书一份,欲证实自己的此次损伤构成轻伤;8、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欲证实自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需后期医疗费23000元;9、劳动用工协议一份,欲证实自己系宜良泳昌盛景园林餐饮有限公司的员工;10、宜良泳昌盛景园林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欲证实自己因伤被解除劳务关系及扣发工资的事实;11、工资表四份,欲证实自己的工资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葛某某对证据1、2、3无异议,不认可证据9、10、11,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此认定书证实原告有无证驾驶、违规操作等错误存在,自己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葛某某对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葛某某的相同。为了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被告葛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自己的身份情况及具备驾驶资质的事实;2、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3、收条一份,欲证实自己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用于治疗的事实;4、云南省急救中心出具的救护费收据一份,欲证实自己为原告支付转院救护费1585元的事实;5、宜良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收据二份,欲证实自己为原告支付该院门诊费88.28元的事实;6、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实自己支付该中心的相关鉴定费1200元;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欲证实自己肇事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董某某对证据3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中,被告葛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均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作出的认定,此证据从内容上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符合客观性,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两被告从责任承担方面认为与己方无关,而该组证据客观证实了原告董某某损害后果方面的事实,与整个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相互印证,被告方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不符合证据的法律形式要件,且无用工单位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葛某某提交的证据中,两被告对证据1、2、4、5、6、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董某某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葛某某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18日13时10分,原告董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劲隆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驶往蓝家营村,当行至本村张丽华家门口路段时,遇被告葛某某以约20公里/小时的时速驾驶云F943**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相向驶来,两车临近约五六米距离时,原告董某某驾车行驶的过程中,驶出其行驶方向右侧路外与路外的石墩相撞擦致车辆摔翻,造成原告董某某的右脚被绞夹进摩托车后轮钢圈内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此事故是由于董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另无证据证实葛某某有造成此事故的违法过错行为。因此做出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某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当日,原告到宜良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并转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足踝跟部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右跟腱断裂;2、右外踝、跟骨开放骨折,胫后血管、胫神经损伤。经手术治疗后原告董某某于同年5月4日出院。被告葛某某为其支付宜良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88.28元、转院救护费1585元。同年5月13日,原告董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三次,共计住院5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足跟部皮肤坏死;2、右外踝骨折术后;3、右跟部皮瓣转位术后;4、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5、右足皮瓣烧伤。在该院行右侧大腿取皮植皮术、右跟部皮瓣转位术、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和右足植皮术治疗后出院。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董某某的此次损伤做出以下鉴定结论:1、伤情为轻伤;2、构成八级伤残;3、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3000元。被告葛某某支付该鉴定中心的伤情鉴定费400元。经查,原告董某某受损前曾在宜良泳昌盛景园林餐饮有限公司打工,董某某所驾摩托车系其出资购买。肇事的云F943**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葛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营销服务部处购买交强险,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中心支公司澄江营销服务部的上级公司,其自愿作为该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董某某陈述自己在上述相关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约80000多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得出,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赔偿责任。此无过错原则依附于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而产生,即只要机动车一方与本车以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发生产生必然联系,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首先,原告董某某在不具备操作机动车技能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上路导致车辆冲出道路摔倒受伤,原告董某某的损害系其自身过错行为所致;其次,原告摔倒致伤时,两车相距约五至六米,并未发生实际碰撞;第三、对向驾车行驶的被告葛某某无超速等违法过错行为,也无引起险情发生的行为,其与原告摔倒致伤并无必然的直接联系。综上所述,在被告葛某某与原告董某某损害的发生无必然联系的情况下,承保该机动车一方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自然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葛某某作为肇事的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此种原则下,过错成为其构成要件之一。本案被告葛某某对原告董某某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董某某虽有损害事实发生,但并无证据证实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其他要件。原告提出被告葛某某存在抢占有效路面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提出由被告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董某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对被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1461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伟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芮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