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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刑再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志文故意杀人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志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冀刑再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文,无业。200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文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维国、周晓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2004)唐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志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7709.65元。被告人王志文对上述判决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2005)冀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驳回王志文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审被告人王志文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本院于2005年8月11日签发了对王志文停止执行死刑命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2011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1)冀刑监字第91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志文犯故意杀人罪定罪准确,但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尚不清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冀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唐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士文代理审判员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锁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