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浙江凤川特钢有限公司与康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凤川特钢有限公司,康存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浙江凤川特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04604-0)。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凤川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奎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程洪亮,该公司职员,住。被告:康存辉(系宁波市北仑区佳宁模具机械厂业主。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浙江凤川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凤川特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康存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模具钢,货款金额28231.89元,后被告支付了现金14000元,剩余货款14231.89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4231.89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4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送货单二十九份,收据、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是事实,但送货单应该都是有签字的,对那些没有签过字的送货单均不认可。另外,原告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应扣除8000元。被告提供证明四份,原告对此质证称光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材料质量有问题。庭审后,原告提供编号为0206046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答辩称该发票对应的是双方另一份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那笔合同款已付清。被告为此提供编号为0005353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对此称,编号为0206046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是2010年6月17日,编号为0005353销售合同开票时间是2010年6月19日,金额相同只是巧合,该发票不是为该合同开的,该发票项下的金额被告应该支付。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送货单、收据,被告对尾号为183、200、665、223、409、230、178、170、147、149、152、159、141、186、189、227、160、602的送货单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些送货单予以认定。对尾号为609送货单,虽被告不予认可,但该送货单的上面有被告的签字,本院对该送货单亦予以认定。上述送货单合计价款为18064.97元。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206046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显示的金额为6095.52元,与编号为0005353销售合同显示的金额6095.52元完全一致,虽然发票时间早于合同时间两天,在原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存在有其他合同可对应的情况下,应认定编号为0206046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是编号为0005353销售合同,在该合同上,原告已注明货款已付清,故编号为0206046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起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模具钢,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有证据证明的为4064.97元(18064.97元-14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因为原告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应扣除8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存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凤川特钢有限公司货款4064.97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凤川特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浙江凤川特钢有限公司负担62.5元,由被告康存辉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