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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范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同旭与被告孟海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同旭,孟海素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孙同旭,男,24岁。被告孟海素,女,22岁。委托代理人牛朝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同旭与被告孟海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04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同旭、被告孟海素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腊月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感情不和,同居后第四天,被告便返回娘家居住,经原告和其村委会成员多次劝和,被告拒不返回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索要彩礼包括相家礼1000元、见面礼7260元、送节礼1000元、大小贴24000元、摩托车款8000元、手机款1080元、春节磕头款3600元。既然被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594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是在原告及家人一再要求下,于2010年农历12月22日与原告在未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第二天原被告即闹矛盾,2011年正月初九,原告及家人将被告送回娘家,这说明是原告放弃了生活的诚意,至于原告所诉彩礼,是原告主动赠与的,且原被告有同居事实,彩礼不应返还,但被告所带嫁妆现在原告家中,应归被告所有。另原被告同居期间,导致被告怀孕,由于原告的起诉,被告被迫做了手术,原告应承担手术及相关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孙同旭提交了如下证据:1、孙x、孙xx证明一份。证明经介绍人之手被告索要见面礼6660元、倒水600元、摩托车8000元、看家1000元、中秋节礼1000元、大贴礼24000元,共计41260元。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见面礼是6060元、摩托车5000元、电动车3000元,以上是原告自己递交,看家钱1000元是孙x递交,中秋节1000元原告之弟递交,又返回400元,倒水1200元、大帖24000元、返回400元,共计40460元。2、证人孙xx证言。证明经证人之手给被告大贴礼24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证人孙xx证言。证明证人与孙xx、孙x送大贴礼24000元和6条毛毯。被告质证意见为对24000元大贴礼无异议,对其他物品有异议。4、2011年01月21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索要手机一部价值108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该手机是赠与行为。5、2010年09月10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索要被子价值900元。被告质证意见是赠与行为。证人孙xx证言。证明原被告相亲时,原告之父给介绍人6660元现金及倒水钱6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只能证明有倒水钱,但不能证明具体钱数。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原被告并没有同居。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录音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争吵,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没有同居。被告孟海素提交了如下证据:1、威海现代妇科医院门诊手册、威海市解放军第404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及医疗费用票据5张计款1942.2元。证明原被告同居后被告于2011年03月10日做流产手术的医疗费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手术费用与原告无关,原被告没有同居且有录音予以印证。婚嫁品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的陪嫁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罩4床、床单3条、手工喜福挂饰一对、难得糊涂十字绣一件、三洋电视、新飞空调、申花洗衣机、春兰太阳能、水中水饮水机、科达DVD各一台,大运摩托车一辆,134组合沙发一组、三门推拉式衣柜一组、饭桌、柜、饭橱各一件。至于被子、毛毯、秋衣秋裤是否在柜中锁着,因钥匙由被告掌管,原告不清楚。3、2011年01月18日收据一张及2011年04月07日发票两张。证明被告的家具及家电价格共计1643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发票价格和日期不属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孙同旭提交1、2、3、4、5、6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情,且能够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单证,对原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7及被告提交证据3,因双方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婚礼,“婚后”第二天即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初九分居生活,原被告至今未进行婚姻登记。原被告订立婚约时,被告经介绍人之手索要彩礼40460元,手机一部价值1080元。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带往原告处的陪嫁品有被罩4床、床单3条、手工喜福挂饰一对、难得糊涂十字绣一件、三洋电视、新飞空调、申花洗衣机、春兰太阳能、水中水饮水机、科达DVD各一台,大运摩托车一辆,134组合沙发一组、三门推拉式衣柜一组、饭桌、柜、饭橱各一件。原告起诉后,被告做人流手术共支付医疗费1942.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未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当认定是同居关系,这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已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系自愿赠与,即便是赠与也是附条件的赠与,所谓条件既是婚姻。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登记结婚,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与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收受彩礼应当返还,但被告的陪嫁品原告亦理应返还。考虑到给付的彩礼,一部分已经用于双方一致同意举办的订立婚约和“结婚”活动,原被告有同居的事实且被告已支出手术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案情被告共收受彩礼4154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942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两项折抵后本院酌定彩礼数额为3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海素返还原告彩礼37000元;原告孙同旭返还被告陪嫁品有被罩4床、床单3条、手工喜福挂饰一对、难得糊涂十字绣一件、三洋电视、新飞空调、申花洗衣机、春兰太阳能、水中水饮水机、科达DVD各一台,大运摩托车一辆,134组合沙发一组、三门推拉式衣柜一组、饭桌、柜、饭橱各一件。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庆合审判员  侯胜才审判员  张福景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玉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