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锦江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成都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百年春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百年春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成都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少城路37号。法定代表人罗文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旺,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婧,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成都市百年春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馆16号。法定代表人周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林,四川国豫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百年春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因其与被告成都市百年春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和解,而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百年春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处分。原告成都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成都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兰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