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二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友与被告俞永潮普通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友,俞永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00141号原告:王德友,男,1970年5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李甫,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永潮,男,1957年8月22日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县人,原住浙江省绍兴县,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王德友与被告俞永潮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当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永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友诉称:我与被告俞永潮因合伙经营霍邱县永得利防水有限公司出现分歧,2009年3月26日我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合伙经营的公司由被告俞永潮经营,被告分三次退还我投入款310000元,当日付我50000元,下余260000元我多次催要未果后,我于2009年诉至法院,经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首批欠款100000元,后两批欠款计160000元现已到还款期限,被告仍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其还我退伙款160000元、按约定承担相应利息、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永得利建筑服务中心散伙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在2010年3月26日前付80000元,下余款项80000元在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3、霍邱县人民法院(2009)霍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的效力已为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俞永潮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王德友与被告俞永潮订立口头合伙协议,合伙成立了霍邱县范桥乡永得利建筑材料销售服务中心,后经营过程中出现分歧,经协商,原、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合伙经营的公司由被告俞永潮经营,被告分三期退还原告投入款310000元,即在协议签字后1个月内付原告150000元(签订之日已付50000元),2010年3月26日前付80000元,下余800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不付利息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承诺的第一期付原告下余100000元于2009年4月26日到期,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09年6月8日诉至霍邱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霍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被告俞永潮给付原告王德友100000元、被告承担此款利息。第二期80000元、第三期80000元分别于2010年3月26日、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致成本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并经本院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德友与被告俞永潮经调解、协商、清算后签订的书面散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第二、三期给付下余160000元及承担此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支持。因上述协议中原、被告对违约金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实际支出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诉请,故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永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德友160000元(第二、三期退伙款各80000元),上述两笔80000元分别从2010年3月26日、2010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被告承担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王德友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俞永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高祖祥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