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民一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秀敬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一初字第689号原告王秀敬。委托代理人郭金淼,冀州市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敬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敬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淼、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敬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金鸡大街褚家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被同向行驶的王维旭驾驶的冀T×××××轿车追尾相撞,原告当场昏迷,三轮车损坏。原告被送往冀州市医院,住院24天后出院,出院时原告不能行走、头晕、头疼,医生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治疗一个半月再复查。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维旭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秀敬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维旭驾驶的车在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要求该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147.97元、护理费414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8287.9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0年1月11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二、冀州市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一个半月并建议去省院进行复查。三、9082.56元的医疗费单据51张及住院病历和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住院24天。四、衡水市开发区锦昌汽修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及2010年7、8、9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之子王沙的日平均工资为60元。五、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90元。六、2020元的修车发票一张。七、机动车强制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入有强制险。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证据意见质证时发表。不承担诉讼费。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一、二、三、五、七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四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六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五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19时35分许,王维旭驾驶冀T×××××警号车,沿金鸡大街由北向南行至褚庄村东路段,与顺行的王秀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秀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冀州市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9082.56元,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半月复查X光片。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损失为390元,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王维旭负主要责任,王维旭驾驶的冀T×××××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其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287.97元。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秀敬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王维旭驾驶的冀T×××××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秀敬受伤,且冀T×××××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1.13元×(24天+45天)=2147.97元,被告以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提出异议,但原告系农民且尚未超过60岁,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60元×(24天+45天)=4140元,被告提出异议,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损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90元,原告又提供了一张2020元的修车发票,但与鉴定项目不一致,故不能采信,应支持车辆损失390元。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147.97元、护理费4140元、车辆损失390元,共计16677.9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677.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王秀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