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行审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绍兴县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8)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孟张坤;陈来云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绍行审字第159号申请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阮胜。被申请人孟张坤。被申请人陈来云。2011年4月27日,申请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0年8月28日作出的绍县国土罚(2010)第099号处罚决定书。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因当事人孟张坤、陈来云未经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牵头组织对位于绍兴县杨汛桥镇麒麟村“杨字头”地段的原有庙宇进行扩建,非法占用土地,决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2670.8平方米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等;并处罚款6599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绍县国土罚(2010)第099号处罚决定所依据的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孟张坤、陈来云非法占用了土地。因此,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申请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对绍县国土罚(2010)第099号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绍县国土罚(2010)第099号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江忠审 判 员 戴张奎代理审判员 雷红莉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