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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2011年4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监视居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1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5月20日决定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莫某伙同朱利(另案处理)等人,利用现行法律对怀孕妇女的特殊保护,在怀孕期间至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160号环北丝绸服装城市场二楼186号经典女孩店实施盗窃。由被告人莫某负责望风,其他人负责吸引店主注意力,由朱利窃得被害人胡某放在摊位里的一只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莫某分得人民币950元。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同案人员朱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药诊断证明书、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莫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莫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