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卢光辉与卢慰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光辉,卢慰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卢光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415。被告卢慰君,男,汉族,约28岁,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卢光辉诉被告卢慰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炳兴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卢慰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元,约定6个月还清,立有借据为证。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分文。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慰君现押于广东省连平监狱,根据本院委托连平监狱所作询问笔录,被告辩称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只是担保人,实际借款人陈小新交了三个月利息(1800元)给原告,并且给原告打了利息欠条。欠条后面的“限期半年内还清”是后来原告自己加上去的,欠条改动过。另,被告也交了三个月利息,共18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元,立有欠条。欠条内容:“今向卢光辉借现金5600元(伍仟陆佰元整)。限期半年还清。借款人卢慰君。2009年5月4日”。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款项给原告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元,有被告签名立下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只是担保人,实际借款人陈小新与被告分别交了1800元利息给原告。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慰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光辉借款本金56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2日起以本金56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卢慰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炳兴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