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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芜民一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内宏与袁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内宏,袁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芜民一初字第00158号原告:杨内宏,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立荣,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杨内宏诉被告袁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内宏的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对此原告表示同意。为此,被告出具借条,注明:“今有袁立荣向杨内宏借到人民币2万元整,上述借款保证在2010年8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愿意承担违约金5%。并且因借款事宜引起诉讼的,杨内宏为此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实际开支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在该借条上予以签名按印。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485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及代理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袁立荣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所借款项至今未还;3、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1000元。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8月15日,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愿意承担违约金5%。并且因借款事宜引起诉讼的,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实际开支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并交纳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现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485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借条上约定了5%的违约定,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利息和违约定的请求,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本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0年7月16日计算至8月15日止;本院根据双方借条上的约定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亦实际支付代理费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立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内宏借款人民币2万元,支付原告代理费1000元,合计21000元,并从2010年7月16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本利率四倍支付借款2万元利息至2010年8月15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内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袁立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萍审 判 员  王锡文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小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