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家连与胡继忠、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连,胡继忠,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098号原告王家连,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铭,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师工作者。被告胡继忠,住六安市。被告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大办公室),住所地六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皖西大道。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霍家宝,公司职员。原告王家连诉被告胡继忠、市人大办公室、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继忠、市人大办公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连诉称,2010年5月19日,被告胡继忠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3地质队站台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家连驾驶的皖N×××××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住院治疗近一个月,等待二次手术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队认定胡继忠负事故同等责任。胡继忠驾驶的车辆系市人大办公室所有,投保于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5202.69元,后变更为88607.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四组证据:1.居民身份证、镇政府证明、劳动合同、租房合同、证明等材料2.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继忠驾驶证、皖N×××××号轿车行驶证和保险单两份3.出院记录、发票及预交金单据、伤残评定书、评定费发票4.车辆评估费发票。被告胡继忠、人大办公室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没有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医疗费应有正规票据,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没有营业收入材料,没有完税证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告是同等责任应当不超过2500元。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9时35分,被告胡继忠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3地质队站台处,与同方向车前右侧原告王家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皖N×××××号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相撞,致王家连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继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家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家连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术后右下肢支具外固定6-8周2.1月后复查3.左下肢绝对不负重3月4.待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5.我科随诊。2010年6月11日,王家连出院,住院23天期间及后期在该院门诊共支付医药费22761.29元(此款原告自付7814.6元,被告胡继忠,市人大办公室垫付14946.69元)。2011年1月10日,六安市人民医院骨一科出具说明:王家连在骨一科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估计二次手术费约需5000-6000元。2011年1月14日,王家连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及二次手术费经六安某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XXX号《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为:1.王家连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X(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3.二次手术取出左下肢内固定需要费用6000左右。为此王家连支付伤残评定、三期评定、二次手术费评估费1200元。2010年5月19日,六安市某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取XXXXXX号摩托车评估费80元。另查明,被告胡继忠驾驶皖的XXXXX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市人大办公室,该车辆以市人大办公室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又以人市大办公室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没有发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霍邱县高塘镇付井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18日与霍邱县高塘镇党委政府办公室于2010年12月15日共同出具《证明》:王家连一直在六安市区西商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不低于2600元,已基本脱离农业生产,家里田地全部都由亲戚代种。2010年7月16日,安徽省西商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王家连从2007年6月开始一直在公司交易大厅从事代宰白条肉批发业务,每月收入不低于2600元,王家连因2010年5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未上班。2009年4月30日,王家连与汪万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王家连租住汪万彬位于六安市皖西东路与长安南路交叉口盛世嘉园1号楼2-204室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胡继忠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致原告王家连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所有人市人大办公室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多年来一直在六安城区居住且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误工损失参照2009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4518元计算;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伤残鉴定费、车辆评估费有评估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王家连的损失为:医药费2276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30421.29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20421.29元,由于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被告胡继忠、市人大办公室连带赔偿50%即10210.65元,另50%由原告承担;误工费12091.07元(180天×24518元/年/365天)、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23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元,合计50897.07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200元、车辆评估费80元,合计128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即胡继忠、市人大办公室承担50%即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家连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家连误工等各项损失50897.07元,合计60897.07元。(此款包含被告胡继忠、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垫付的14946.69元)被告胡继忠、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继忠、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赔偿原告王家连医疗费10210.65元、鉴定费用640元,合计10850.65元。四、驳回原告王家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830元,由原告王家连承担610元,被告承担胡继忠、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共同承担6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琴审 判 员 赵 卉人民陪审员 汪永俊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丙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