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梅春凤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春凤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33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春凤,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捕前暂住本市高新区。2011年2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283号起诉书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梅春凤犯介绍、容留卖淫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梅春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梅春凤在本市高新区徐家庄267号租赁民房一间,开设足浴店。2011年2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梅春凤给嫖客赵某介绍卖淫女王某在其店内卖淫嫖娼,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查,被告人梅春凤多次介绍王某在其店内卖淫,从中牟取利益。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春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赵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梅春凤的供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春凤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梅春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春凤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侯永杰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海珊打印:相丽华校对:于海珊2011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