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范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章存与被告黄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4)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存,黄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李章存(又名李张存),男,35岁。被告黄体英,男,40岁。原告李章存与被告黄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2月18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0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章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体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体英2009年02月02日借原告人民币现金50000元,约定2009年03月份还款2万元,余款于2009年阴历年前还清,写有字据。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推托,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体英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归纳争议焦点: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是否属实。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属实。因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身份证来源合法有效,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被告的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人、被借款人、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具备民间借贷的性质,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02月02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约定2009年03月份前偿还原告2万元,余款于2009年阴历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于2011年02月15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偿还,被告却推至今日未还,引起此纠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体英偿还原告李章存借款本金5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債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庆合审判员 侯胜才审判员 张福景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广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