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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董金耀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耀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金耀,曾用名董冬,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挖掘机驾驶员,住象山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金耀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金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董金耀在象山县石浦镇鸡鸣村大岭峧山西面山脚下驾驶挖掘机平整林地。同日13时许,被告人董金耀用打火机点燃挖出的茅草,后火势蔓延无法控制,引发山林火灾。经象山县林业特产技术推广中心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22.18公顷,过火有林地面积17.74公顷,造成林木蓄积损失871.86立方米,幼树16710株。案发后,被告人董金耀主动向公安机关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董金耀及其家属已赔偿各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金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林某、林财万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象山县林业特产技术推广中心森林火灾损失情况鉴定结果、指认现场照片、象山县石浦镇鸡鸣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象山县石浦镇镜架山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宁波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金耀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金耀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金耀及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董金耀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金耀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赖越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