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羊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蒋延安与袁武豪、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延安,袁武豪,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蒋延安,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邓智勇,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武豪,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华清平,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特别授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负责人杨天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清平,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特别授权。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负责人杨天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清平,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特别授权。原告蒋延安与被告袁武豪、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延安及委托代理人邓智勇,被告袁武豪、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及第三人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延安诉称:2009年6月9日,原告行走至成都天府立交桥下长寿路口人行横道处,被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所有的由被告袁武豪驾驶的川AX**号小轿车撞倒,致原告多处骨折受伤住院。交管部门认定袁武豪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出院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2010年3月,经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原告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010年10月原告进行了后续治疗,现起诉要求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相关费用35265。18元(住院费用15078。18元,交通费105元,后续治疗检查费670元,误工费9092元,护理费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袁武豪、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及第三人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后续治疗无异议;认可后续治疗住院费15078.18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检查费241.82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前述六项费用合计175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原告行走至成都天府立交桥下长寿路口人行横道处,被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所有的由被告袁武豪驾驶的川AX**号小轿车撞倒,致原告骨折受伤住院。经交管部门认定袁武豪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出院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2010年3月,经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由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要求其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010年10月26日至11月20日,原告在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术。因双方对赔付金额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赔付金额17500元予以认可前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事故的发生由袁武豪的违法行为所致,应由袁武豪对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袁武豪系车主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此起交通事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蒋延安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赔偿。二、由于原告蒋延安对被告及第三人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所提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蒋延安的相关损失确定为1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延安支付保险赔偿金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蒋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芯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