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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凤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金美琴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美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凤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美琴,绰号:金妹,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无业,户籍地:凤台县,暂住蚌埠市国强路菜市。2010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晓艳,系安徽省凤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美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美琴及其辩护人谢晓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美琴在凤台县张集矿南门,向吸毒人员刘某乙、高某甲出售重为0.3克的冰毒,供两人吸食。2、2010年3至4月份,被告人金美琴在凤台县岳张集镇洁雅宾馆内,将重为0.6克的冰毒分三次出售给高某甲、刘某乙,供两人吸食。3、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高某甲、刘某乙联系被告人金美琴向其购买冰毒,后因被告人金美琴手中无货,遂让刘某乙、高某甲在张集矿南门等待,由黄家友(另案处理)将重为0.4克的冰毒送至两人手中。4、2010年4月底,高某甲、刘某乙联系被告人金美琴向其购买冰毒,后因被告人金美琴手中无货,遂让两人在张集矿北门等候,由黄家友将重为0.4克的冰毒送至两人手中。5、2010年2至3月份的一天下午,经吸毒人员刘某甲联系,被告人金美琴在岳张集镇车友宾馆内,向吸毒人员唐某出售重为0.3克的冰毒,供其与刘某甲等人吸食。6、2010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金美琴在凤台县岳张集镇洁雅宾馆内,向刘某甲出售重为1克的冰毒,供其与高志龙等人吸食。7、2010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金美琴在凤台县岳张集镇车友宾馆内,向刘某甲出售重为1克的冰毒,供其吸食。8、2010年4月的一天,经刘某甲联系,后被告人金美琴前往刘某甲的洗煤厂,向刘某甲出售重为1克的冰毒,供其与高志龙等人吸食。9、201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金美琴在凤台县岳张集镇观音街路口、洁雅宾馆、海天浴池内,将重为0.6克的冰毒分三次向高某丙出售,供其吸食。10、2010年7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金美琴在凤台县岳张集镇洁雅宾馆内,向高某乙、常兵出售重为0.5克的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美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唐某、刘某乙、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刘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美琴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共卖冰毒6.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美琴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美琴能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美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永强审 判 员  方 兰助理审判员  余华伟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凤台县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姓名金美琴案由贩卖毒品性别女出生年月1985年10月25日简要案情1、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美琴在凤台县张集矿南门,向吸毒人员刘杨杨、高勤安出售重为0.3克的冰毒,供两人吸食。2、2010年3至4月份,被告人金美琴在凤台县岳张集镇洁雅宾馆内,将重为0.6克的冰毒分三次出售给高勤安、刘杨杨,供两人吸食。3、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高勤安、刘杨杨联系被告人金美琴向其购买冰毒,后因被告人金美琴手中无货,遂让刘杨杨、高勤安在张集矿南门等待,由黄家友(另案处理)将重为0.4克的冰毒送至两人手中。4、2010年4月底,高勤安、刘杨杨联系被告人金美琴向其购买冰毒,后因被告人金美琴手中无货,遂让两人在张集矿北门等候,由黄家友将重为0.4克的冰毒送至两人手中。5、2010年2至3月份的一天下午,经吸毒人员刘华友联系,被告人金美琴在岳张集镇车友宾馆内,向吸毒人员唐永安出售重为0.3克的冰毒,供其与刘华友等人吸食。6、2010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金美琴在凤台县岳张集镇洁雅宾馆内,向刘华友出售重为1克的冰毒,供其与高志龙等人吸食。7、2010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金美琴在凤台县岳张集镇车友宾馆内,向刘华友出售重为1克的冰毒,供其吸食。8、2010年4月的一天,经刘华友联系,后被告人金美琴前往刘华友的洗煤厂,向刘华友出售重为1克的冰毒,供其与高志龙等人吸食。9、201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金美琴在凤台县岳张集镇观音街路口、洁雅宾馆、海天浴池内,将重为0.6克的冰毒分三次向高勤良出售,供其吸食。10、2010年7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金美琴在凤台县岳张集镇洁雅宾馆内,向高勤寿、常兵出售重为0.5克的冰毒。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起点刑有期徒刑四年基准刑有期徒刑四年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减5%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备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