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某、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郑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岚、李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姚某、郑某伙同郑留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金星村农居点一路旁,采用撬开或者拧开油箱盖,并用吸油泵抽取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谢某、项某、马某、钱某、解某甲、熊某分别停放于此的车辆油箱内柴油共计930升,赃物价值人民币6193.8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解某乙、解某丙、马某、项某、钱某、解某甲、宫某、熊某的陈述;证人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姚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