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太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马素红与陈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太民一初字第00141号原告:马某,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阜铭,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陈某,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马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阜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诉称:我和陈某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自婚生子女出生后,陈某先是不尽家庭义务,继而不珍惜夫妻感情,擅自外出,不与家中联系,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孩“陈倩”由我抚养,婚生男孩“陈瑞”由陈某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负担。陈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马某和陈某在山西太原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瑞”,××××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倩”,现均随马某生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前几年感情尚好,自2008年9月份,二人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分居至今。为此,马某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马某和陈某离婚;婚生女孩“陈倩”由马某抚养,婚生男孩“陈瑞”由陈某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负担。上述事实有马某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对陈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二人已分居二年之久,互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马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女儿“陈倩”、儿子“陈瑞”现均随马某生活,由其继续抚养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生活、学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倩”、男孩“陈瑞”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陈某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100元,至“陈倩”、“陈瑞”分别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两个子女的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磊审 判 员 苗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学礼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华举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