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咸秦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及反诉原告衡某某诉反诉被告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永良,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衡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及反诉原告衡某某诉反诉被告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良、被告(反诉原告)衡某某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95000元。当时约定20日内即2010年11月1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月息10%结算。但约定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利息。被告衡某某辩称:借款中本金只剩4万元,且约定利息月息10%过高,不应支持。反诉原告衡某某诉称:反诉原、被告之间确有借贷关系,但并非95000元。借条系反诉被告强迫所写,实际欠款只有30000余元。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从咸阳永胜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现代“伊兰特”轿车两辆非法扣押扣押53天,损失8300元、扣押3个月,损失13500元),共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21800元。另外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火锅店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拿走。致使火锅店关门无法经营,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以上损失应由反诉被告予以赔偿。反诉被告王某某辩称:反诉原告所书借条是其自愿所为,并非被强迫亦非其所说高利贷。本案是民间借贷,而反诉原告所诉案件为侵权,两案不应合并审理。另外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非法扣押其租赁车辆及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根本不存在,车及证照均由反诉原告及其子主动交到反诉被告手中。而且车早已还给反诉原告,其提供的租车发票是在还车之后开的。反诉原告之子还向反诉被告书写承诺一份:“证照拿走,产生的后果与反诉被告无关”。故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原告(反诉被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10月20日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及利息约定。2、衡升官证明一份,证明火锅店的证照是衡升官主动押给原告的。3卫生许可证、工商执照各一份,证明火锅店是衡敏的,与衡栓栓无关。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欠条确系被告所书,但欠款中本金少,许多都是利息,且利息约定过高;证据2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认可;证据3衡敏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被告(反诉原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永胜汽车租赁公司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租的两辆车被原告扣押,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不认可,无租车合同,也无相关正式发票。再者车只押了几天,在2010年8月3日就归还了,而票却开在10月。经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无正式租车合同及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20日,衡栓栓出具欠条一份“领到王某某现金95000元,于2010年11月10日还清,如还不了月息为10%”。并书写欠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约定利息。火锅店的证照系案外人衡某某主动押给王培柱且火锅店的经营人为案外人衡某某。2011年3月1日被告以原告扣押其租赁的汽车及火锅店证照而造成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租车费用及火锅店停业损失。另,经询衡某某确认2010年10月20日欠条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某、衡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衡某某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对王某某要求偿还借款9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起诉要求按照约定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约定过高,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衡某某提起的反诉,是与本诉有关联的新的诉讼请求,符合反诉成立的要件,其反诉成立,本院合并审理。衡栓栓诉称其在永胜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现代伊兰特轿车两辆被王某某扣押,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无法证明事实真相,故本院对衡某某反诉要求王某某返还租车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衡某某反诉要求王某某赔偿火锅店停业损失的请求,因火锅店经营人为案外人衡某某,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也未提供具体损失数额,故该诉请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欠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衡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衡某某承担,反诉费172元由被告衡某某(反诉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海军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决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决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决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决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