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郑丹萍、腾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郑丹萍,腾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93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25号。法定代表人:胡剑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丹萍,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腾亮,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郑丹萍、腾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预交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旭强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