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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利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利春;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农民。1992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1995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7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春帆、孙静,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b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莉华、董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余春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织里镇大河新村13幢3号的童装加工厂找到被害人罗某某要求复婚,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拔出事先准备的刀,挣脱他人的阻拦,将被害人罗某某颈部捅伤。被害人罗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亲属规劝下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激情犯罪,且具有自首、悔罪等从轻、减轻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原系夫妻并育有一子王俊,2008年5月二人离婚,不久后复婚。2010年7月底,被害人与被告人再次离婚。此后,被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害人与其复婚,但遭到拒绝。2010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织里镇大河新村13幢3号童装加工厂找到被害人要求复婚,双方发生争执。争吵至18时许,被害人欲报警以制止被告人的纠缠,被告人王某某见状便拔出事先准备的刀,挣脱他人的阻拦,扑向被害人并将其颈部捅伤。后被害人罗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逃回安徽老家。2010年10月16日,其在家属规劝下,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系被锐器刺断颈髓而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罗某某的父母罗七斤、王有妮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代王某某赔偿人民币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七斤、王有妮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罗政文(被害人罗某某的堂弟)的证言,证实其堂姐罗某某在章大勇的童装加工厂做机工。罗某某与王某某感情不和,2010年在老家离婚。离婚之后王某某到厂里来过,想和罗某某复婚,但罗某某一直没有同意。2010年10月9日,王某某又来找罗某某,二人发生争执、王某某继而持刀捅刺罗某某,其与章大勇等人把罗某某送到医院,到织里医院后王某某就走掉的事实。证人罗政武(被害人罗某某的堂弟)、罗月红(被害人罗某某的堂妹)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罗政文的证言基本一致,并提到王某某以前与罗某某吵架时也曾威胁过罗某某的事实。证人章大勇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9日傍晚,王某某要求罗某某与其复婚,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王某某持刀捅刺罗某某的相关经过;案发当天其将王某某使用的刀夺下后扔到厂门斜对面人家靠墙的地方。2、证人吴秋妹(被害人罗某某的工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王某某为捅伤罗某某的人;其目睹案发当天傍晚,王某某与其前妻罗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还拿出刀,其老板见状上前劝阻,后其看到罗某某倒在地上没有反应等事实。证人吴保国(被害人罗某某的工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王某某是将罗某某刺伤的人;其目睹案发当天傍晚,王某某与罗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持刀捅刺罗的相关经过。3、证人谭俊良(湖州九八医院110急救中心驻织里点医生)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赶至现场看到伤者躺在地上,后将伤者送至织里医院,期间经查发现伤者后颈处有创口;其在救护车上询问伤势造成原因时,随行的伤者丈夫称是自己把老婆弄伤的。4、证人王丽群(被告人王某某的姐姐)的证言及手机短信记录,证实王某某与罗某某婚后感情不和并离过两次婚;2010年10月9日17时40分,其接到王某某的短信、电话,表示他不想活了,后于18时多接到王某某电话、19时多收到王某某的短信,称已将罗某某杀死;次日10时多,其接到父亲王渭波电话称罗某某已死亡。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大河新村13幢3号服装加工厂进行勘察。在一楼车间内躺椅与三轮车之间的地面上有一块面积为250×89平方厘米的血迹;经搜索,在13幢南面的7幢北墙东端有一倒置的水缸,水缸与墙面之间插有一把刀,刀身上有血迹。公安人员对该刀予以扣押等情况。搜查笔录和照片,证实2010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王某某人身及携带物品进行了搜查。经搜查发现王某某作案时所着衣物,并予以扣押。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地面上暗红色斑迹、现场外围发现的刀的刀刃上暗红色斑迹均检出人血,经鉴定支持上述血迹为罗某某所留;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时所穿的t恤上暗红色斑迹检出人血,经鉴定支持上述血迹为王某某所留。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罗某某系被锐器刺断颈髓而死亡。6、物证:刀一把(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7、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2010年10月17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人身进行检查,发现其左手腕前侧有2.4×0.2cm范围的创口,已结痂化脓;其喉结右侧有2.0×0.2cm的创口,已结痂;其左乳头外上1cm处有0.9×0.3cm血痂。8、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罗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9、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0、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原系夫妻,并育有一子王俊。二人于2008年5月12日离婚,5月26日复婚。2010年7月30日再次离婚的情况。11、被害人罗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分别证实了本案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前科情况。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与罗某某发生争执,用刀捅伤罗某某以及到案的经过等情况,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父母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克娥代理审判员  蒋 敏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源:百度搜索“”